文档介绍: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2016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以下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应当包括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等确定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洪水调蓄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各类重点生态功能区;省级(含)以上自然保护区、省级(含)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含)以上森林公园、省级(含)以上湿地公园、省级(含)以上地质公园、蓄滞洪区等禁止开发区域。
(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应当包括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等确定的水土流失敏感区、石漠化敏感区等各类敏感区和脆弱区。
(三)其他未列入上述范围、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Ⅰ级保护林地、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省级自然保护小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业野生植物资源原生境保护区(点)和重要水域保护地等,也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九条 全省生态保护红线按以下程序划定:
(一)省环境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要求结合湖北实际,划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并可结合实际划定本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应报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备案。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各地划定本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可以扩大保护范围,但不得调减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不得将省生态保护红线一类管控区调整为二类管控区。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可随生产力提高、生态保护能力增强逐步优化调整。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建设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工程、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除外。
(二)各类法定保护地已经按程序批准调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全省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向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应当说明调整理由、调整方案;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调整程序的,应当遵照执行。
地方各级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程序应当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不得改变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性质,不得降低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功能,不得减少生态保护红线的空间面积。
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一类管控区和二类管控区。
一类管控区范围应当包括省级(含)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省级(含)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省级(含)以上地质公园的一级保护区、省级(含)以上森林公园的保育区、省级(含)以上湿地公园的保育区、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农业野生植物资源原生境保护区(点)的核心区等。
未纳入一类管控区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二类管控区。
第十四条 一类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