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 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 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 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 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 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 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 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 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 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 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 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 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 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四十四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 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 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 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 和开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 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 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 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 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七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 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 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 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 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 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 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 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 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 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 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 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二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 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