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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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22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22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根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述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平安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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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平安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平安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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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施工工程确需穿行既有轨道交通隧道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平安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以下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根底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平安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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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平安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平安监控,产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平安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论证,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平安监控。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平安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平安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平安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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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