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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详细解释.doc

上传人:junjun2875 2017/4/2 文件大小:1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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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详细解释.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我国刑法第 20 条的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上几乎一致认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是密切相连的,没有正当防卫的前提就没有防卫过当的存在。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和损害结果的非正当性的统一。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是指, 实施防卫行为时明确有不法侵害的存在;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损害结果的非正当性是指,防卫行为的强度和力度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和力度,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 从而使合法的防卫行为变成了不法的侵害行为,也是正当性的行为转化成非正当性的行为。应该说此种观点是完全符合立法意图的, 并且从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刑事处罚的规定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也是对防卫行为正当性的特点的肯定, 从而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当我们在概念上弄明白正当防卫的时候, 我们的头脑中就有了一条清晰的主线, 但要想弄明白新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界限, 必须从正当防卫构成的要件入手,从我国刑法第 20 条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把正当防卫的要件归为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正当防卫时,必须有不法行为的侵害性; 二是实施正当防卫时, 不法侵害的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着的, 具有非常强的时间性; 三是实施正当防卫时, 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现实性, 不能想当然; 四是实施正当防卫时, 公民必须具有防卫意识。从正当防卫构成的要件来说,也就界定了正当防卫的权限。从以下一个案例来谈谈正当防卫的界限。[ 案例] 被告人张津龙,男, 29 岁, 河北省新乐县人, 系个体业主。 2000 年某日下午 3 时许, 被告人张津龙在某市场卖布。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张拿给他, 张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志泉。李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 嫌布小, 即扔到张津龙的脸上, 张拿过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张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 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当日下午 5 时许, 张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 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将张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 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 但张没有还手。接着李又用右臂夹住张津龙的颈部, 继续殴打张。由于李身高体壮, 张身体瘦小, 张挣脱不开。张津龙为逃脱挨打, 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 将李的右手臂捅伤, 但李仍未停止对张的殴打, 张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 李才将张放开, 张也没有再捅李。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对被告人张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 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构成防卫过当, 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津龙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 属于防卫过当,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 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 并未使用凶器, 而张津龙却用水果刀对李志泉乱捅, 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 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时, 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张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 张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 致使李志泉重伤。从这个角度看, 张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津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 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 非此不可, 无论使用什么手段, 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 防卫都是适当的。李志泉一只手夹住张津龙的颈部, 另一只手用拳猛击张的头部, 致使张无力反抗, 挣脱不得, 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李身强体壮, 张身体瘦小, 张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乱捅的。乱捅中, 李的手臂被划伤, 但仍未停止侵害, 直到腹部被刺中, 李才松手, 张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由此可见, 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 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例中之所以产生以上不同意见, 究其原因, 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理解不同所致。其一, 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二, 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就本案来说, 张津龙在李志泉打碎张的眼镜, 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 李又用右臂来住张的颈部, 继续殴打张, 张挣脱不开时, 即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