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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一初字第00454号
原告:黄永保。
委托代理人:卞士青,寿县瓦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小华。
原告黄永保诉被告翟小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士青到庭参加诉讼,翟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永保诉称:其与翟小华于199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份登记结婚(现结婚证丢失),于1993年生育一子黄灿,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渐淡漠。1997年元旦,翟小华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基于上述诉请,黄永保提供下列证据:
1号证据、黄永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意在证明黄永保与翟小华的身份情况。
2号证据、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黄永保与翟小华于1992年8月1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丢失。
3号证据、寿县瓦埠镇计生办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黄永保与翟小华于1993年7月5日生育一子黄灿。
4号证据、寿县瓦埠镇张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黄永保与翟小华感情不和,翟小华于1997年元旦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5号证据、证人证言(王某一、王某二),意在证明黄永保与翟小华因感情不和,翟小华于1997年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十六年之久。
翟小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永保所举上述第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翟小华原籍为重庆市,户口在寿县公安局瓦埠派出所登记。黄永保与翟小华于199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黄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日渐淡漠。1997年元旦,翟小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3月6日,黄永保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纽带。黄永保与翟小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翟小华于1997年元旦左右外出不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黄永保诉请与翟小华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