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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摘要】在法制社会中,法院和仲裁庭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要精确 地找到事实,以揭开争议的真相。在这方面,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程序中都非常重视证据收集这个相对简单且又不断贸法会的仲裁示范法也考虑到了这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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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在争论证人证据提交的时候,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是,当事人、其雇员或顾问是否可以会见并训练证人,而该证人的证言是他们盼望提交给仲裁庭的。虽然某些国家的法院(或律师协会)规定禁止当事人或其顾问在亲自作证前接触证人,或者认为这是违反职业道德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证人在作口头证言之前,可以得到会见并为此作好预备,已经至少在两套普遍使用的规章中予以充分的确认。伦敦国际仲裁院规章对此作出明确允许,但是不得违反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IBA证据规章》规定:“当事人或其官员、雇员、法律顾问或其他代表会见证人或潜在证人,并非不适当。”一般认为,在这一点上应有所限制。例如,律师假如试图劝说证人供应不真实的证言,并加以训练,使得该证人的证言听起来尽量可信,则是一种严峻不当行为,这也几乎总是会起到反作用。然而,阅历丰富的仲裁员对辨别真相是具有灵敏的“嗅觉”的,并且总是会将口头证言与可利用且已经证明的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进行反复核对及比较。
不行否认,在“证人席”上接受讯问,对于大多数证人而言,是一件不太熟识且令人害怕的事情。当证人去争取法官或仲裁员对他的信任的时候,如何去把握一句话的轻重,用词的修养,精确 揣测法官或仲裁员的偏向与对方大律师在反盘问中可能会提出的问题等等,都是与一般人去找工作时的求职面试,或是约见一个新客户,查找投资者对你的方案予以支持等状况大同小异。证人的素养是他在讲每一句话时都要符合真实的事实,由于在对方精明的大律师的盘问下,只有头脑特别精密的证人(可能要比对方大律师更精密)才能胡混过去,否则很简单给对方大律师多问几句就会冲突百出,好象父母很简单拆穿小孩子的谎言一样。律师的作用应当是帮助证人获得信念,整理好清楚的思路,这些都是证人依其自身的学问或对事实的回忆进行真实而有效的作证所必要的。技巧丰富又擅长操纵的交叉讯问者对于受到惊吓的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无法很好地实现公正和正义。幸运的是,阅历表明,资深的仲裁员往往可以不理睬严峻或威逼性的交叉讯问,理由是其仅仅表明白交叉讯问者的机敏——而非证人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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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家证据(expert evidence)
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第三种方法是使用专家证人。由于有些事实问题的本身要在对专家提出的看法进行评价之后才能作出精确 的推断。对于这类问题的确定,只可以由仲裁庭在专家的帮助下进行,除非仲裁庭自身拥有相关的特地技术。比如在航运仲裁中,船舶或其设备的性能,可能就需要由这方面的专家进行评估后,才能对事实作出适当的确认。专家证人的指定有两种途径:第一,仲裁庭委任自己的专家;其次,由当事人向仲裁庭供应专家证据。
首先,当事人供应的专家证据是否有充分的证明力问题。虽然理论上是如此,现实却又是两码事。笔者认为,当事人的专家很可能去偏袒他的客户,否则他就不会受到雇用,而仲裁员也听不见他说的话了。理由如下:一是事实往往没有想象中的这么简洁,没有一个所谓单纯的答案,莫非世间除了好人就是坏人?或是非黑即白了?事实上,绝大部分的人与事是处在灰色地带的。所以,任何看法经常可以有好几个答案,这就使得双方专家都可理直气壮地相互不同意,各为自己的客户而各执一词。二是当事人的专家会有不自觉的偏向,由于他可能会参加出事时赐予看法,之后又帮助客户打算如何去办,毕竟还打不打官司等等。所以,很有可能消失这样的状况,那就是在诉讼中他要为自己以前所作出的看法进行辩护。三是专家们如今也面临着激烈的生意竞争、要讨好客户的商业环境。所以,在当事人告知案情与他的立场后,不少有生意眼光的专家会在几个可能的答案中选择一个支持他客户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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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仲裁员是否有同样的权力去限制专家证据或强行指定一个共同专家仍是有疑问的。全部的仲裁员都被明确要求遵守自然公正——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应享有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1996年英国的《仲裁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有在合理的情形下运用专家证据的限制,不会剥夺1996年《仲裁法》下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但在大多数状况下,这实际上无疑将会剥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若不批准当事人自己托付专家,而是强制委任共同专家证人也可能会产生同样的后果。更重要的是,仲裁庭实行此种方式将会带来裁决可能被撤销或被外国法院拒绝执行的风险。事实上,仲裁庭只可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状况下限制专家证据或指定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