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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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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桂劳社发[2003]142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代交):
(一)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 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 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 赔偿等费用;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 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 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 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 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 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 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 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 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 的工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 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 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章 工资支付预警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欠薪预警制度,依 法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发出警示,责令改正,补发克扣、无故拖 欠的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信用登记,监控用人单位 工资支付情况。对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标注黄色警示,实施 重点监控。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或因其 它不可抗力情形,暂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 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的,但延期支付的时间不得超 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