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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wz_198619 2014/1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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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环境侵权救济概念的界定
环境侵权就是指因为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事实。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它具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首先,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在传统的民事侵权中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而在环境侵权中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一般存在很大的悬殊。实践中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往往都具有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而受害人多是普通老百姓,导致地位的不平等。其次,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潜伏性及持续性。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对环境的排污量已经超过其自净能力所造成的,这就导致损害结果要经过很长的潜伏期才能表现出来,由于科技水平的有限导致对一些污染不能及时的治理,这也使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像一般侵权行为一样随着侵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它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再次,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正当性。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也就是污染环境的行为,这些行为是伴随着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产业而产生的,它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这些造成污染的企业大多数都是经过政府许可的,对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但是当这些行为对环境的损害积累到一定量的时候就会造成环境侵权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应该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努力寻找环境侵权现象发生最少的发展途径。
二、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行政处理制度缺乏相应的立法支持
在实际的环境侵权中,行政处理在非诉讼救济中占很大比例,但是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来对行政处理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只是依据《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理的主体规定并不确定,行政处理的程序也不明确,这就会导致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从而使行政处理在实际的救济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诉讼主体的范围狭窄
由于环境侵权不仅包括侵害特定少数人的合法权益的环境侵权,还包括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的环境侵权即是公害,由于公害的受害人数众多,侵害的是公共的利益,选择谁来承担起诉讼的职责称为难题。环境类侵权诉讼在实践中一直遵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享有诉权”。在公害类案件中,谁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些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愿意耗费时间、耗费精力来代表大多数人走上法庭,这些都成为公害类侵权案件所要面临的困难,这时也就明显的感觉到诉讼主体范围的有限。
(三)原告垫付受理费用不合理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一般都是普通民众,而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标的一般很大,这就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需要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这就在实质上使很多受害者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不选择诉讼,阻碍其行使诉讼的权利。
三、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
关于行政救济立法方面,日本的国会在1970年6月制定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中规定了行政救济的方法。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导致处理的冲突,所以,我们应该像日本学习通过立法来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建立专门的环境侵权救济机构,即是在中央和地方分别建立专门机关。一方面可以缓解诉讼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纠纷处理的效率。
(二)建立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