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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准备实施裁决
第一篇:法院强制执行准备实施裁决
法院强制执行准备实施裁决
十七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审查执行依据;
(二)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三)召集当事人谈话,向申请人了解生应在调查核实财产情况后三日内,由执行法官拟写《委托评估、拍卖等案件报告》,经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当天移交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执行裁决部门在接到执行实施部门移交的委托评估、拍卖等报告后,在执行标的相应等级范围内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中通过统一摇珠方式确定,由执行局(庭)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执行局(庭)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委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执行裁决部门应负责审查,并要求中介机构进行复议,复议必须在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拍卖、变卖款的支付工作,由案件执行法官提出意见并报执行裁决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局(庭)长审批后,交由执行法官向院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执行退款手续。拍卖成交后,由案件执行法官根据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委托书》及《清单》监督拍卖机构将拍卖款项划到法院指定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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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以物抵债的案件中,以物抵债必须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且严格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财产,按照评估报告中所载的评估价格抵偿债务。执行物品经两次拍卖不成交的,也可以按第二次拍卖不成交的底价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十日内,依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财产交割手续,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法官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应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执行法官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交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执行法官应按申请人的要求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其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执行法官教育,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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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第三人按照履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将财产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执行法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执行法官应按照私权自治原则,予以准许。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法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录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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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参与分配须坚持对各债权人公平保护原则。执行中,多个申请执行人(指有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拟订分配方案后,经执行实施科审核并移交执行裁决科审查决定并报执行局(庭)长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内容包括:参与分配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督促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驳回其申请;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则准许其参与分配,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七条
对参与分配的案件,经执行法官合议讨论(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拟制分配表,确定分配日期,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做到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分配的顺序: 1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3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务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各债权比例受偿。有财产保全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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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