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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之九强制措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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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之九强制措施.pp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十一章 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学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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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1.含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嫌、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1.1特点:
1)适用机关的特定性;
2)适用对象(属于纯粹的人格担保)司法机关责令犯嫌、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A.保证人条件:刑诉法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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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①与本案无牵连:即无直接利害关系
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指能约束犯嫌、被告人的行为;
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未受到限制”指何种限制?
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B. 《检察规则》A48;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关于取保规定》A19;
2)财产保:司法机关责令犯嫌、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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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A.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以人民币交纳,其他货币和财产都不能作为保证金;
确定保证金的标准: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关于取保规定》第5条第2款;
B.保证金的数额:起点为1000元;《检察规则》A44;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关于取保规定》A5;
C.保证金的收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
D.保证金的没收:没收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申诉——《关于取保规定》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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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注意:人保和财产保不能同时并用。《刑诉法》第53条;《关于取保规定》A4-2;
3.5被取保人的法律义务与后果:《刑诉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
3.6取保程序:
1)取保提起方式:
a)司法机关主动采取;
b)犯嫌所聘律师、犯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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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2)取保的执行:
a)普通案件由犯嫌、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b)涉及国安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3)取保的特别程序:取保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经该代表所在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取保乡、镇人大代表的,执行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大报告。
4)取保的期限:≤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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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5)取保的解除、撤销、变更:
解除理由:①被取保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②取保期限届满
取保的撤销、变更:《刑诉法》第73条“不当”包括:
①不应采取取保→→应予以撤销;
②应采取强制措施,但不应采取取保→→变更为更严厉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或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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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③变更为逮捕的情形:《检察规则》A53;
司法实践中,变更为逮捕的条件是:
1)被取保候审人企图***、逃跑,逃避侦查、起诉的;
2)被取保候审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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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3)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4)被取保候审人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5)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6)应当逮捕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而未逮捕的,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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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保候审
注意:《公安规定》A136;
第136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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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视居住
1.含义:司法机关责令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不得离开其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2.适用对象:同取保,实践中,多适用于找不到保证人或不能交纳保证金的犯嫌、被告人。
3.被监视居住人的法律义务:《刑诉法》A57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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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视居住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注意:《公安规定》A100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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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视居住
4.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公安规定》A99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