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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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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 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 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 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引航员
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 章记录。
第十七条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 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 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 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 引航员适任证书。第二十条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 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 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 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 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 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 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 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 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 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 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
(五) 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
(六) 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 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 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 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 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 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 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 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 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
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 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
第三十四条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
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
第三十六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
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
(三) 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
(四) 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 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