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新刑诉法视野下的律师权利
新刑诉法视野下的律师权利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针对以往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诸多问题设置了新的保障制度,大大拓展了律师权利的范围,为实现刑事辩护的有效辩护打下了扎实的基础。但也有人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之处不明显,退步之处反而更多,为了回应上述两种看法,笔者特撰此文,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事诉讼程序律师权利
作者简介:郑艺娟,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57-02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律师诉讼权利部分做了大幅度的修改,聚焦了公众的视线,引发了大规模的讨论。在众多的讨论中,针对律师权利是进步亦或倒退,每个人都有自己独到的看法,有公众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权利的保护上,是个巨大的进步,相较与以前的修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达到了让人眼前一亮的效果。但也有人对此持不同的看法,认为在公权力的行使面越来越广,干涉程度越来越深的今天,仅仅规定如此的律师权利有纸上谈兵之嫌,退步之处远远大于进步之处。这两派看似针锋相对、水火不容的观点,在笔者看来,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进步派是从历史的、纵向的角度看问题,且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抱乐观主义态度。而退步派则是从比较的、横向的角度看问题,且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抱批判的态度。笔者以为,新刑诉法视野下的律师权利既有进步之处,也要看到它的局限性。
一、从模糊定位到清晰规定,审前辩护人性质的确定
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最有效的武器就要数辩护制度了。辩护制度的完善与否与是否缺位意味着辩护人能否合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就明显区别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在潜意识中,侦查机关往往会把律师置于自己的对立面,认为律师在消解侦查机关的权威的同时也阻碍了侦查的进程,给侦查的进一步深入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允许律师获得太多的权利,如果有权利,那也仅仅是一种纸面上的宣示,无法在实践中的到落实。辩护制度在侦查阶段的缺位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和不必要的损失,这使得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案件情况,更无法主动收集证据,也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处处被动埋下了隐患,无法有效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作用。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地位从帮助人的地位提升到了辩护人的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无疑是一个巨大而可喜的进步。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便可行使辩护权,其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这一措施的具体影响在下文还将具体阐述。
二、补旧增新,律师权利范围的大幅增加
在修订新刑事诉讼法之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三难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