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34 附件 3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改条文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原条文修改条文修改理由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条未有修改,下同)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与其他律师事务所争揽业务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增加恶意压价竞争业务的行为。 36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 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或者同时担任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被害人的代理人,或者与本所其他律师分别担任有利益冲突的同一刑事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代理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或者顾问合同终止一年内, 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担任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五)担任本所其他律师已代理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七)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或者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第二、四、五项修改,主要增加了律师执业多发的几种利益冲突情形。第七项修改, 基于贸仲委意见, 认为原限制过严, 故重新调整列举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