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摘要】马克思·韦伯认为法律就是通过一定的强制使人们的社会行为符合特定社会秩序的要求。他将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类,认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是现代西方所特有的法律类型,且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其理论对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形式方面的完善具有启示意义。但是,由于韦伯所处社会状况的影响,其法律思想只是一种理想化类型,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关键词】形式合理性;局限性;法社会学
马克思·韦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伟大的社会学家,不仅被誉为社会学的奠基性人物,而且被称为“现代社会学领域里个人影响最大的一位学者”。作为最后一代百科全书式的学者,韦伯以社会的大视野审视法律问题,为法学思想的发展做出了独特贡献。本文将着重分析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思想及其现实意义。
一、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定义及特性的阐述
一般来说,韦伯主要通过“强制”、“社会秩序”等词语来定义法律的概念。他认为,法律就是“通过一定的强制,使人们的社会行为符合特定社会秩序的要求”。“在这一秩序中,‘存在着一个人或者若干个人,他们旨在贯彻制度,准备采用专门为此所规定的强制手段’,这种强制手段就是有关的共同体化‘法的制度’”。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其理论也是韦伯法律思想最为法学界称道的。甚至可以说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基于对合理性法律的思考。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概念,强调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归结起来就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
。形式合理性作为法律外在的、理性的品质,具有历史阶段性,只有理性的法律类型才会被赋予形式合理性。韦伯认识到,法律的理性化过程离不开拥有罗马法传统的社会基础和系统的法典编纂。同时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对罗马法的内在需求不仅引发了研究罗马法的热潮,而且促进了具有专业法律逻辑思想的职业法学家的兴起,这些条件又进一步加速了法律的理性化过程。最后,作为“排气阀门”的律师群体和陪审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理性化发展。韦伯认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现代社会法治的最大特征,其基本特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必须是由与宗教、伦理、道德相分离的法律法规支配的。因为,“如果法律本身充满了宗教、伦理、道德等因素,而且这些因素凌驾于其形式之上,就不利于法律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形式合理性的要求;第二,法律形式的逻辑化。法律的外部形式特征要求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应该尊重事实。不仅要依靠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事实,而且要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这样才能使法律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在形式上保持合理性;第三,法律的高度体系化。只有当法律思想发展到成熟阶段时体系化才会出现,“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