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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货物还是扣押提单
案情: 瑞士某银行起诉巴西某出口商,理由是出口商不当运用银行的资金。该银行获得了扣押存放于美国路易斯安和货物权利。本案货物全部权仍在卖方即被告手中,原告好像可以为保全其恳求申请扣押被告全部的该批货物。然而,法院并未局限于此,而是依据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作出判决。 本案的根本结论是,当提单代表货物时,只有在提单的流通已被制止,或者提单在承运人手中的状况下,才能扣押货物。关于此点,11014年美国提单法有明文规定。 美国法之所以强调提单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主要是看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独特作用。由于贸易的须要,提单开展出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成了占有凭证和货物的代表。转移提单,就可以转移货物的占有,完成货物的流通。然而,提单终归不是货物本身,有时会发生货物与提单脱节,在不同的时空各自流转的现象。美国法为强化提单的地位,采纳“货物法律命运随正值流通之提单”的原那么,即正值流通提单之持有人取得对提单及提单描述的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应将货物占有转移给提单持有人。即使是对货物实施司法扣押,也须以提单流通已被制止,或者提单在承运人手中为必要前提。假如扣押货物的吩咐在其签发之时不符合生效条件,那么不能通过在此之后扣押提单而使其变为有效。确立这一原那么,是为了维护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促进贸易的顺当开展。须知给予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是为了使提单适应实为单证买卖的国际贸易的现实须要,假如以货物单独的流转冲击单证买卖,那么提单的价值和信誉就不复存在,提单持有人在购置提单之前就要调查货物是否已被他人取得或是否已被司法扣押。这样,国际货物买卖就难以为继。为了幸免这种结果,确保国际贸易的顺畅,牺牲实物关系人利益而凸现提单的超然流通乃选择。 二、对我国扣押船载货物的立法和司法思索 理论和实务上,我国始终认可提单的交付视为货物的交付,但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没有规定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不过,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以认为海商法给予提单以物权凭证功能。 然而,对于如何协调货物和提单的关系,是否应突出提单的物权性质和流通功能,法律仍不明确。民诉法司法说明第一百零一零一条规定,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进展财产保全,可以采纳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这一司法说明是否具有美国有关立法和司法之效果呢?不然。一方面,该条涉及的不是提单等物权凭证,而是财产权证照,即国家机关签发的用以证明物主身份和推行登记制度的文件。向物主交付证照,不代表向物主交付财产,它仅使物主可以登记财产。另一方面,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的方式只是一般扣押方式的敏捷变通,其目的是在限制物主处分财产的同时,使物主能够接着占有运用收益财产,幸免扣押产生的费用损失等。在特定状况下,它被用来替代一般扣押,而非扣押该特定财产的必经程序。此外,这里所谓的特定动产好像不应包括海上货物。可见,我国立法仍有待完善。 扣押船载货物包括一般民事恳求人申请扣押和承运人为行使海事恳求而扣押船载货物,均应以提单流通已被制止或承运人占有提单为前提。这既可维护提单的流通性,也可爱护承运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