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
浅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
摘要随着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的审议通过,消法中正式构建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本文在对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后悔权的法理正当性及我国消法中后悔权构建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后悔权
作者简介:黄嶷嶷,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3-02
2013年10月通过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首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此种无理由的退货制度在学理上通常表述为消费者的“后悔权”。后悔权的法定化极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激发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双赢。
一、后悔权的法律属性
所谓“后悔权”,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对于商品不满意,就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商品退还给经营者,且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后悔权”制度在相关国家的法律中也表述为“消费者的冷静期”,指的是消费者在购买了商品之后,可以赋予其一个考虑期,如果在期限内,消费者经过冷静地考虑,认定不要所购商品时,就可以将商品无条件退回商家。
从后悔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后悔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属性:(1)无因性与免责性。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退回商品无须说明任何原因,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要是自己认为不需要,就可以行使退货的权利。(2)单方行使性。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无须与经营者达成合意,可以单方面地解除买卖合同,只要通知交易对手即可,无须交易对手的同意。(3)非司法程序性。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单方面地解除买卖合同,无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要通知经营者即可行使。(4)范围的特定性。后悔权的行使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后悔权,在立法惯例中,通常将后悔权的行使限制在非现场购物的范围内。
二、后悔权的法理正当性分析
(一)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与合同坚守原则的冲突
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交易合意时,就与交易者缔结了买卖合同。在民法中,当合同有效成立时,一方当事人要主张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撤销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具有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等);解除合同,必须是在客观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拥有法定的解除权。民法上对于撤销、解除合同的严格限制,体现了民法上的合同坚守原则,它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反悔合同,一旦缔约,就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条款。
然而消费者的后悔权却赋予了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无与民法传统的合同坚守原则有着直接的冲突。这种冲突无疑使得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立的法理正当性产生了质疑。
(二)从合同坚守到合同正义的正当性分析
合同坚守是传统的民法价值理念,强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的利益均衡和利益平等,因此,双方对于合同的遵守也应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不能任意反悔契约,否则就是对另一方民事主体的不公平。然而,在现代的市场环境中,交易主体之间不再是绝对平等的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为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天然地处于弱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