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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辅导——爱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臭氧层”是指行星边界层以上的大气臭氧层。 2、“不利公约和议定书。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绝不应影响各缔约国依照国际法采纳上面第1款和第2款内所提措施之外的国内措施的权力,亦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已经采纳的其他国内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同它们在本公约之下所担当的义务相抵触。 4、本条的适用应以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为依据。第三条 探究和有系统的视察 1、各缔约国斟酌状况干脆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就以下问题发起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合作进展探究和科学评价: 〔a〕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理和化学过程; 〔b〕臭氧层的改变所造成的对人类安康的影响和其他生物影响,特殊是具有生物后果的紫外线太阳辐射的改变所造成的影响; 〔c〕臭氧层的任何改变所造成的气候影响; 〔d〕臭氧层的任何改变及其引起的紫外线辐射的改变对于人类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质所造成的影响; 〔e〕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质、作法、过程和活动,以及其累积影响; 〔f〕备选物质和技术; 〔g〕相关的社经因素;以及附件一和二里更具体说明的问题。 2、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到国家立法和国家一级与国际一级进展中的有关活动的状况下,斟酌状况干脆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推广或制定联合或补充方案以有系统地视察臭氧层的状况及附件一里具体说明的其他有关的参数。 3、各缔约国干脆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从事合作,通过适当的世界数据中心保证定期并刚好地收集、验证和散发探究和视察数据。第四条 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1、各缔约国应促进和鼓舞附件二里具体说明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经、商业和法律资料的交换。这种资料应供应给各缔约国同意的各组织。任何此种组织收到供应者认为机密的资料时,应保证不发表此种资料,并于供应给全部缔约国之前加以聚集,以爱护其机密性。 2、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及照看到开展中国家的须要的情形下,干脆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促进技术和学问的开展和转让。这种合作应特殊通过以下途径进展: 〔a〕便利其他国家取得备选技术; 〔b〕供应关于备选技术和设备的资料,并供应特殊手册和指南; 〔c〕供应探究工作和有系统的视察所需的设备和设施; 〔d〕科学和技术人才的适当训练。第五条 递交资料 各缔约国应依照有关文书的缔约国开会时所议定的格式和时间,就其执行本公约及其参加的本公约议定书所采纳的措施,通过秘书处遵照第6条规定向缔约国会议递交资料。第六条 缔约国会议 1、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首届会议应由第7条内临时指定的秘书处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年内召开。其后的会议常会应依照首届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办。 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办特别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恳求,由秘书处将是项恳求转致各缔约国后6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办特别会议。 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相同方式议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那么和财务条例,以及适用于秘书处职务的财务规定。 4、缔约国会议应接着不断地审查本公约的执行状况,同时应: 〔a〕规定转交依照第五条递交的资料的形式及间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