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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网络学院
经济法学
Economic Law
第一编 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本章共四节:
第一节 经济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
第二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节 经济法
1.理论预设的困境
(1)部门法划分的传统理论
调整对象+调整方法
(2)传统理论的困境
首先,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导致需以调整方法加以辅助。
其次,调整方法,只有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直接导致除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外其他法律部门的生存危机。
再次,现实法律中,除民、刑、行外亦有诸如财政法、军事法等部门法的存在,而传统理论则对此无法解释。
(3)后果:所谓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早已被异化,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方法与实践上概括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论争失去统一的焦点。
2.问题与主义之争
直接导源于苏联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从出现之日起,即十分强调“主义”的界定,强调在理论前置的情况下,探讨现实的法律问题,直接导致传统理论无法包容的经济法现象解释的混乱和混淆。
而西方国家的法学研究,更重视的是对现实中出现的新法律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超越于传统理论的法学新理论框架。
三、对传统理论的超越和批判
1.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仍是“调整对象说”,只是这一“调整对象”不再是受“调整方法”异化的调整对象,应予以还原。
2.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结合一定的前瞻性认识,对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类具备一定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同质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综合,形成一个法律部门。
3.独立法律部门形成的条件
(1)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应具备某种“共性”;
(2)将这些具备共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并上升到法律部门的高度来研究是必要的;
(3)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的存在已经达到一定的数量;
(4)将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具备理论上的价值,即能更好地认识和总结规律,并更好地指导实践。
第三节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总体上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表层区别
经济法
1、限制意思自治
2、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
3、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4、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
5、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
6、稳定性较弱
民商法
1、强调意思自治
2、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3、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
4、重视经济目标
5、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
6、稳定性较强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深层区别
1.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商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2.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源于古典经济学,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市场整体利益必然增加;经济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则是市场个体的有机组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增加。
3.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假设不同;民商法立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而经济法则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是经济生活的内生变量,而非外生变量。
(三)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1.调整关系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
2.职能互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导向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的法律。
3.取向趋同,民商法的现代化即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其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日趋一致。
4.要素通用,在两法之间,有些要素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可以通用。经营权、法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
(四)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1.法律地位,两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2.调整对象
(1)两者在调整对象上是一种交叉关系,民法及于市场和家庭两个领域,商法仅及于市场领域。
(2)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商法还要调整一定的纵向经济关系,如商事监管。
(3)商法所调整的企业内部和商人团体内部的组织和管理关系,则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
(4)商法的调整范围中含有许多技术性或程度性关系,民法则极少有。
3.法律属性,两者都属于私法范畴,但现代商法的社会化程度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