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背靠背服务合同
篇一:背靠背原则合同
此附件是供需双方于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合同编号: )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1. 产品价格及清单:产品总价:合同大写金额人民币 小写 。前述价格为需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供方支付的最后价格靠背”条款被国内部分总承包商所借鉴使用,但大多数“背靠背”条款仍较为概括,除体现“业主付款后总承包商才付款”的内容之外,对总承包商自身应当谨慎并合理运用该条款、应当立即告知分包商等约束性条款等,规定得较少。 “背靠背”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管是FIDIC分包合同条件中相对规范的“背靠背”条款,还是经简化的“背靠背”条款,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所有是建立在一般的业主-总包-分包的基本之上的,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首要付款义务人(图1所示)。因此,具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和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本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辨别。在这里,笔者将这种总分包之间的支付关系定义为“总包支付”模式。
“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分析
“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分析。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背靠背”的条款虽然不尽相似,但总的来讲是持否认或严格限制态度的。例如,在英国,1996年通过的《住宅许可、建造和重建法》明令严禁“背靠背”条款,除非业主破产;在美国,司法判例更倾向于保护分包商的权利;而在新西兰,则对“背靠背”条款的措辞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新西兰司法判例觉得pay if paid和pay when paid是不同样的,前者明确的表达了只有在收到款后才支付;后来者仅表达
了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付款的前提条件。)。
中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因素导致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当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或根据商定解决。”因此,在一般的分包合同中,总承包商作为分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如因业主(分包合同的第三人)的拖欠,而导致其对分包商(分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拖欠,显然是要承当违约责任的。 但是,包具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可以将其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对此,中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商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见,设定“背靠背”条款是有法律根据的。中国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虽然在一定限度上体现了中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背靠背”条款的否认态度,但是,由于该示范文本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背靠背”条款的法律严禁性规定。
虽然中国目前对“背靠背”条款尚无严禁性规定,并且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并不成熟,但是,总承包商并不能据此而滥用“背靠背”条款。例如,中国《合同法》第45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本地制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如果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存在业主拖欠的问题,但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向业主主张权利,甚至和业主达到其他的不合法交易,从而制止了分包合同项下支付条件的成就,那么该支付条件依法应视为已成就,总承包商将无权再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分包商的付款祈求。
“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分析。在实践中,涉及“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大体可划分为两类:一种是由总承包商在其实际承包范畴内和分包商签订的(下称“一般分包合同”);另一种是由总承包商和业主指定分包商签订的(下称“指定分包合同”)。由于两种分包模式的性质和风险分担不同样,对其各自涉及的“背靠背”条款应当辨别看待:
一般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一般分包模式下,分包商仅通过总承包商获得分包合同,一般和业主并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状况下,总承包商通过“背靠背”条款,把本应属于其自身承当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分包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此,为了强化总承包商风险责任意识,避免其不合理的、不负责任的将支付风险转嫁给分包商,建议参照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对一般分包模式下的“背靠背”条款予以明令严禁。
指定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中,指定分包合同属于比较特殊、复杂的情形,和一般分包合同相比,前者具有如下特点:分包商的选择和定价核心是由业主完毕的,指定分包商和业主往往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经济利益一般很有限,一般仅限于照管费;总承包商虽然名义上和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但总承包商实际更接近项目管理公司的角色。
基于以上这些特点,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总承包商通过规定“背靠背”条款以规避支付风险,笔者觉得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在总承包商使用“背靠背”条款时,应对其设立一定的约束条件,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