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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救护车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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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救护车的配置和使用,加强救护车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救护车使用的严肃性,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医疗急救安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接受院前急救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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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救护车的配置标准
第十条 本市对救护车配置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救护车数量增长应当合理、有序,满足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划分,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分类配置标准。
第十一条 院前急救用车仅限院前急救服务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日常院前急救服务、转运伤病人员、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重大活动或特殊事件医疗保障。
院前急救用车配置应当综合考虑北京地区人口状况和医疗救护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据最短急救半径、最快反应时间的原则,按照每3万人口配置1辆院前急救用车。
市级院前急救服务机构可以配置1-2辆应急指挥车,2辆应急保障型救护车。
第十二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配置和使用非院前急救用车。非院前急救用车可用于转运本单位病人、运送血液、器官、标本以及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调派承担医疗卫生保障等任务。非紧急情况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开展院前急救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以下标准配置非院前急救用车:
(一)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100张及以下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
(二)编制床位在100张床以上2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配置1辆救护车。
(三)编制床位2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按照每200张床位配置1辆普通型救护车,但总数不超过4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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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郊区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中心卫生院可配置1-2辆救护车。
(五)妇幼保健专科医疗机构可配置1-2辆救护车。
(六)长期承担重要活动保障工作的医疗机构可增配1辆抢救监护型救护车。
(七)大型、边远、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空、高热、井下作业等企业医院或医务室,由于工作危险性和特殊性的需要,可适量配置普通型救护车或抢救监护型救护车。
第十三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2辆救护指挥车和3-4辆防护监护型救护车。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配置1辆防护监护型救护车。
血液运送型救护车仅限采供血专业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血液运送。采、供血机构可按年采血量3万袋配置1辆血液运送型救护车。
第十四条 承担国家或本市突发事件紧急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机构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量配置普通型救护车或抢救监护型救护车。
应急指挥车、应急专业型救护车、应急保障型救护车仅限处置突发事件的市级院前急救机构、市级疾控机构和依据《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组建的卫生应急专业队伍所依托的相关专业机构配置。
卫生应急专业队伍所依托的相关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卫生应急装备参考目录(试行)》及其每支队伍所承担的工作配置和使用与其职能和任务相适应的救护车。每支队伍原则上可配置1辆应急指挥车、2-3辆应急专业救护车、4-5辆应急保障型救护车。确有需要增加配置标准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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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护车配置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配置(含新增配置、报废更新、接受过户、捐赠后更新)救护车,应当在征求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配置审查。审查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同意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查结果同时函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部门;不予同意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核对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配置审查意见后,对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配置申请进行配置审批。
第十七条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配置申请及审查、审批意见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单位出具救护车登记证明文件。
经审查、审批同意且取得救护车登记证明文件后,医疗卫生机构方可购买救护车,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税费缴纳、注册登记等车辆手续。
第十八条 院前急救网络的救护车购置后应当及时到市级院前急救机构对救护车的车型、车况及车内医疗救护设备配置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运营。审验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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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救护车不得任意转让。确需转让救护车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注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已注销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信息逐级上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函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被注销医疗机构应及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救护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