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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起诉状.docx

上传人:非学无以广才 2022/6/5 文件大小:1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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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借款合同起诉状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朝阳路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措施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合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商定的违约金过度高于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觉得部分“对于原告规定被告支付合同商定的违约金的诉讼祈求,因原告已经规定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祈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使用措施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和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结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规定恢复原状、采用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规定补偿损失。”及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规定补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中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和损害补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规定补偿损失。合同的终结,仅仅终结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予以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可以规定恢复原状,也可以规定采用其他补救措施,还可以规定补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商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商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商定,当事人固然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在小公司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商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商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步采用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规定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规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因此,上诉人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规定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商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使用措施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在上述第二项鉴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局限性以清偿的债务,承当连带补偿责任”,理由为中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使用措施律明显错误。
  根据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根据商定实现债权;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规定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当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当事人有商定的,根据商定实现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