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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职工除名的权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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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犯罪职工除名的权益保护
何 明 轩 赵 李 涛 河南油田研究院科技产业发展总公司原副经理汪巨田,因经济犯罪被法院判处缓刑后,单位重新给他安排了工作。虽然他已经洗心革面,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也尽心尽力,但单位却容不下这个“戴罪之身”,南石油勘探局作出豫油[2001]368号《关于对张晓晟等九十人予以除名的批复》,决定对这九十人予以除名,并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有汪巨田。

仲裁支持解除合同

为什么偏偏这时候,单位要与汪巨田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来,2001年,中国石化集团下发了《“十五”期间减员增效工作的指导意见》。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他被单位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单位除名自己,汪巨田不服气虽然自己有罪,但已经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和党纪处分,自己在缓刑期内工作任劳任怨、兢兢业业,遵纪守法,怎么说除名就除名了?再说自己已经是小五十的人了,没了工作就等于断了生路。于是汪巨田找单位协商,单位说:你因经济犯罪给企业造成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单位的说法,汪巨田不以为然,他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审理认为,申诉人因经济犯罪业经人民法院判三年缓刑四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被诉方在下达文件中使用除名不当,除名是针对旷工者使用的。所以被诉人应予更正。2002年9月18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方更正对申诉人的处理,并使其享受失业待遇。
这意味着仲裁委支持单位解除和汪巨田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形式上要合法,汪巨田仍然无法保住工作。

法院判决撤销除名

2003年3月28日,汪巨田一纸诉状将河南石油勘探局和研究院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除名错误,也不能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工作。
但河南石油勘探局称,汪巨田在缓刑期间,是不可能再对其处以留用察看处分的,原告的经济犯罪已给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认为应与汪巨田解除劳动合同。
宛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职工除名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均有明确规定,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以原告经济犯罪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除名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2004年12月31日,该院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对原告汪巨田作出的除名决定。
河南石油勘探局和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汪巨田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于1998年8月19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上诉人据此有权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