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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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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2021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 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 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
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 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
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 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 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 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 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 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 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 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 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九)协助生产安全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十)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 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 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 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 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 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