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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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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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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
发布部门:四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2021主管部门及其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梳理、汇总信用主体 的守信、失信信息,为依法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提供支撑。
第十九条联合激励和惩戒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法发起,联合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 时限内实施激励和惩戒,并将实施情况反馈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未实施 的,应当向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对守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可以采 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
(二) 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将守信情况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三) 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四) 优先推荐评先评优;
(五) 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失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 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
(二)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 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 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 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认定失信行为、对失信信用主体实施惩戒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与失 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条件和范围,并告知 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查询、复制自身信用信息及其信息的公开、应用等情况。
单位、个人依法或者经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复制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可以对自身信用信息内容提出异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社会信用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符合规 定的,接受申请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删除失信信息 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第二十七条信用主体的失信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单位应当停 止对其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 为:
(一) 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 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 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四) 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环境建设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守信践诺机制,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 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