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特许经营第一网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案件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韬。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孙韬诉称: 2006 年9月 19日,我与普德鸿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普德鸿公司授权我在济南、青岛、烟台三地使用“京都 2008 营养快餐”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特许代理费 18万元,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 10年。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支付了 18万元的特许代理费。 2008 年2月 22日,普德鸿公司给我颁发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称“京都 2008 营养快餐”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后我发现该商标实际并未注册。 2008 年3月2日,我在烟台以“烟台市芝罘区京都 2008 营养快餐店”的商号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该商号与已经注册的其他公司名称相近似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我要求普德鸿公司来烟台处理此事,但普德鸿公司却置之不理。综上,我认为普德鸿公司授权我使用的“京都 2008 营养快餐”无法注册商号、普德鸿公司声称其授权的商标是注册商标但实际并未注册、普德鸿公司对我不能注册商号的情况置之不理,普德鸿公司的这些行为构成了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 我请求法院解除我与普德鸿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要求普德鸿公司返还特许代理费 18万元,承担该 18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交钱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 6 万元。普德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孙韬虽然不能将“京都 2008 营养快餐”作为商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但其完全可以作为招牌使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能履行,只能说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我公司从未说过“京都 2008 营养快餐”是注册商标,且目前我公司正在申请该商标的注册。孙韬注册商号被驳回后, 要求我公司处理,但这并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孙韬的诉讼请求。另外,在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去山东帮助孙韬选址,为此支付了 980 元差旅费。这些费用应当由孙韬承担,因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孙韬支付我公司 980 元的差旅费。孙韬对普德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普德鸿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确实是帮助我选址所支出的费用,但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 18万元的代理费中,不应当由我承担。且该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认为:孙韬和普德鸿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孙韬以普德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孙韬主张的普德鸿公司的违约行为具体包括:普德鸿公司许可的“京都 2008 营养快餐”无法注册商号;将未注册商标宣称为注册商标进行授权;对商号无法实现注册的情况置之不理。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普德鸿公司授予孙韬的权利包括在店外招牌上将“京都 2008 营养快餐”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由此可见,孙韬基于合同所获得的对于“京都 2008 营养快餐”的使用权,不只包括将该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而是既包括作为商号使用,又包括作为商标使用。即使孙韬不能注册含有该标识的企业名称,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于含有宣称“京都 2008 营养快餐”为注册商标内容的授权书,因该授权书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且普德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不能认定该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