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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关于“最终解释权”问题的解答
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我们可以 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 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
关于“最终解释权”问题的解答
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我们可以 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 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
合同的解释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合同的解 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 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 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笔者所界定的“对合 同的理解";较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按照通常的理解对合同条款所 作的解释,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解释"的含义。 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于同一项合同条款可能有两个以上解释(因为 对同一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最狭义的合同解释, 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也就是司法机 关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的结果。当采用此种含义时,对同一项合同条 款的解释只能是惟一的。把合同解释限于最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 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 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合同双方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 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 领域中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
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 间实现合同平均主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 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 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标准。合同单方为 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 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 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二)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 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 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理 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 同、定式合同。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 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 商业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 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质。
无论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还是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都存在因缔 约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导致合同内容丧失公平性的可能,因为格式 条款是由具有强势地位的当事人单方拟定出来的。因此,如何在意思 自治的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 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各国法律对于是否承认 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效力,一般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考察。就积
极方面而言,要求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合理地提请消费者对该格式 条款加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