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思考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的体现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影响受害人的余生;如果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会因此感到极度悲伤。此外,对因侵权行为引发严重精神障碍及精神疾病,一般也属于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但应当有相应的精神诊断证明。其实在判断侵权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严重后果”时,不能凭一般感觉,更不能认为只要被羁押了,就属于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就要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任何人被羁押,都有可能造成精神痛苦,但这种痛苦不一定就达到法律所要求的严重后果程度。虽然人身羁押造成的后果不像伤害后果那样具有明显的判定依据,但是仍然可以通过羁押时间长短、是否给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属造成其他损失等情况来予以认定。对于一般被羁押的,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即可,不必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我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但这只是一种计算方法,并不意味着赔偿的只是误工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抚慰,实际上这是一种综合性赔偿。自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与其他国家、地区比较,这个标准相对于而言,其实并不低。因此,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羁押赔偿案件,一般不再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数额不当
就赔偿性质和立法目的而言,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性损害,即受害人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并非直接对受害人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痛苦予以消除或减轻,而是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对其精神损害予以间接填补,具有明显的抚慰性和赔偿性,相对于人身羁押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其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这就决定了在一般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数额不应超过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实践操作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数额明显超过羁押赔偿数额,是不妥当的。
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思考
(一)正确界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不能凭一般感觉,更不能认为只要被羁押了饿,就属于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就要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任何人被羁押,都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不一定会达到法律所要求的严重后果程度。是否属于严重后果,要根据不同侵权情形综合判定。对于生命权的侵害,由于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能力,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所以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理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于人身健康的侵害,原则上要看是否达到了人体重伤或伤残标准。至于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否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从严把握。可以结合受害人具体伤情,伤害部位、程度,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严重影响起居生活,影响时间长短,是否留有后遗症等情形综合认定;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侵害,鉴于该人格权益受损后不一定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羁押时间长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精神状态、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及对其家庭成员、家庭财产的影响等具体情节加以判定。
(二)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根据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