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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将工资直
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
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农民工协商同
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
制度。
建设单位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
必须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
专户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
居民服务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
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标准支付费用。
鼓励用人单位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
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免除或者减轻
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的责任,约定免
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四章 职业培训与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
划,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
入机制,将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对参加由政府组织培训的农民工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
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
识、城市生活常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
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农民工培训工作应当委
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第四章 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入的培
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矿山生产、建筑施工以及从事易燃
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进行专业安
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
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
的卫生安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
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
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
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其
改正,并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提出处罚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工会。第五章 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非法拘
禁农民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
权利。
农民工参加工会后,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第三十条 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晋升职务、
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
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教
育经费预算,保障农民工随带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农民
工随带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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