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7 年9月 28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11月 26 日根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 跨县(市、区) 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 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 根据需要, 可委托有关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九条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 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第十条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 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 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前款第(四) 项规定的建设项目, 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 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 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 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第十一条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第十二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 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由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