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即日正式施行
来源: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发布:陈晨    时间:2012-03-01 09:44:27 浏览:300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输电输油(气)设施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护重点。
第九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巡查、预警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地质灾害险情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或者建设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镇)、村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明确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人和监测人,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和应急演练。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防灾工作明白卡和防灾避险明白卡。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发现险情及时处理、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及时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或者经评估认为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除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矿山企业;
(三)爆破、削坡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省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中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发生小型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到安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