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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中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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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中度.doc

上传人:apanghuang3 2017/5/17 文件大小:4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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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中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论文摘要不动产是人类生存的基础与前提,大多具有不可再生性和唯一性, 因此其无论是对国家、社会或公民都有重大意义, 所以不动产立法历来是各国民法的重点。不动产立法在我国即将制订的物权法中占有重要位置。而不动产登记制度必将是不动产立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和物权法理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立法完善略陈薄见。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一是契据登记制度,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均采此制;二是权利登记制度,德国外, 瑞士、荷兰、奥地利均采此制。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 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州及马萨诸塞州等英语国家均采此制。故实我们有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加以研究的必要性, 论文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的了解; 第二部分是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及性质的刨析, 这里又分别详细的介绍了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和登记的性质; 第三部分 2 对我国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制度问题与解决方案的研究。对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问题一一的列出, 并针对这些制度的不健全的问题作了分别的分析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作了个人的见解,第三部分共有五个问题的阐述: 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 二是登记中公权国力干预私权利问题的解决; 三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 四是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 五是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或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基于本文上述,确立登记行为私法、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合同法》颁布之后,物权立法正式提到日程。因我国长期将不动产物权登记视为行政管理之手段, 有关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的规定较为混乱,故实有加以研究的必要。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登记,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 3 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 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一)不动产的含义一般而言,所谓动产,是指易于被移动的财产;所谓不动产,则指不能被移动的财产。这种从表面上看来“纯粹”仅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分类, 何以会导致两类财产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意义上有如此不同的效果呢?颇值深思。动产与不动产确定的根据是法律而非所有人的意志,但是,这种分类的物理性并不妨碍法律允许所有人依照其意志、通过确定财产的目的而将之不动产化, 或人为地将财产动产化。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及建筑物,但又不限于此,尚包括其上人为的可自然附着物及其收益, 所以在登记制度上,各国不论称“土地登记”抑或称不动产登记,在观念上应把握两点: 其一, 这里的土地与不动产为同意语, 即使规定在土地法中的登记也兼指房地及其附着物等总体的登记制度;其二,不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并无区分之必要,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有关不动产的规则准用于客体为不动产的物权以及相关的诉权……”也可以不动产物权为不动产。为明晰法律关系, 我们应采不动产登记 4 这一用语。(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例当今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源于三种基本的登记制度,即“契据登记制度”, 又称“法国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德国登记制度”;“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澳大利亚登记制度”。 1. 德国法主义。德国登记制度之特色:(1) 登记( Eintragung ) 为土地物权变动之效力发生要件。即土地物权之发生变动效力,除当事人之合意外,尚须登记。(2 )登记官吏为登记时有审查土地物权变动实质关系之权限——所谓实质审查主义。(3 )登记有公信力, 即登记簿上之事实,纵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不得以其不成立或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常视为实体上有效。(4 )登记簿的编成采物之编成主义( prin-zip des reaifoliums )即以不动产标准编成之。(5)登记物权之静的状态,即于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事实,而记入物权的现在状态。 2. 托伦斯登记制度( torenssyhem ), 此制度为 sir robet tomen s 所创, 1855 年始行于南澳洲, 现在美国多数州亦采之, 乃登 5 记制度中最优者。其主要特色如下:(1) 始登记一定不动产时, 登记局依一定的程序, 精查确定其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后, 制成记载此权利状态之地券二份。一份交与所有人, 一份保存,依物的编成主义,编入登记簿。(2 )不动产移转之时使用一定的官制用纸, 或转让为证书, 存于登记局。登记官制审查以后, 记入权利的移转于登记簿, 让与证书存于登记局,对于受让人交付新地券,成为背书之原来地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