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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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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