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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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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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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措施

  水库大坝安全的突发事件严重威胁到下游区域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开展水库大坝安全突发事件风险分析和风险损失评估技术研究具有核心的现实意义。下文是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措施,欢迎阅读!
  浙江省水库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和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用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当平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技术级别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解决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原则,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营的大坝,未设立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给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状况,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用防备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营、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十二个月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营三至五年,应组织初次安全鉴定;后来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营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浮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立即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藏、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播、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步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大坝浮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本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立即向估计也许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原则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原则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原则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原则未达到很运用洪水原则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所有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变化原设计运营措施或废弃重建。
  变化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营措施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级别的单位承当,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行。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筹划的危险坝、病坝解决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