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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上传人:王宜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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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上传人:王宜建.doc

上传人:ielbcztwz24384 2017/5/18 文件大小:11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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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0 号《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于 2013 年5月 27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8月1 日起施行。省长李学勇 2013 年6月6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应当根据事实, 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着重调解, 及时裁决,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第二章调解第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七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第十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结束, 但是, 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第十三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 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 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