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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赁协议纠纷案.docx

上传人:业精于勤 2022/6/24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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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运送分公司(原名上海石油集团运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1除起租前修船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和向石油化工的借款人民币245,,和石油化工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77,500元,石油化工尚欠申联船务人民币220万元。石油化工于 4月至9月间拖欠申联船务人民币510,000元租金,2月至9月间又拖欠租金人民币1,090,000元,根据合同商定的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则,石油化工应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39,480元。根据光租合同的商定,还船时船舶应具有交船时的相似状态,否则石油化工应当承当修复责任或给补偿,参照涉案船舶起租前的修船费用,石油化工应当承当船舶恢复原状的费用人民币1,420,000元。因此,申联船务诉请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判令石油化工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补偿修船费用等费用,计人民币3,759,480元。
  石油化工就反诉辩称,申联船务的祈求系建立在光船租赁合同有效基本之上的,但由于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石油化工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也没有过错,涉案船舶已经被港务监督规定停运,因此不存在恢复船舶原状的问题,申联船务反诉没有根据,应予驳回。
  石油化工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祈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光船租赁合同,2、船舶检查证书簿,证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25,000元,“申联油1号”是1981年建造,主机额定转速应当为270RPM.
  申联船务拟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觉得光船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实际履行,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本根据。船检证书系其于1996年5 月合法获得,证书载明的1981年建造事实,是通过浙江省温州船检处和上海船检局前后检查审核认定,其记载的船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
  鉴于申联船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石油化工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拟定。
  第二组证据:1、有关合伙购买“幸运2号”废钢船合同,2、合伙购买油船合同,3、船舶电站设备公司向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开具的一张一般发票和一张增值税发票,4、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废船移送告知书,5、废钢船卫生合格证书,6、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品费用收据,7、“中船电拆 9401”钢船登记证书,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油1号”事实上是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委托船舶电站设备公司进口的废钢船(“幸运2号”、“中船电拆9401”为其曾用名),用于拆解,建造年份为1968,8、船舶购销合同书,9、“乘胜油18号”轮产权交接书,10、“申联油1号”轮船舶检查证书簿,石油化工称上述证据于上海海事公安处,证明申联船务自乐清市华夏海运公司处购得“乘胜油18号”轮(“幸运2号”改名为 “乘胜油18号”),其后“乘胜油18号”轮又改名为“申联油1号”轮,11、“申联油1号”轮原始舱容表复印件,于“申联油1号”轮被严禁航行后,石油化工的船员在“申联油1号”轮上找到,证明“申联油1号”事实上是1968年建造,12、“申联油1号”轮船龄调查报告,证据为船级社应上海海事法院的委托作出,证明“申联油1号”事实上是1968年建造的,13、“幸运二号”钢船登记证书和废钢船登记证书的空白格式件,前者系申联船务在原二审过程中向上海市高档人民法院提供,后者为石油化工从上海市海事局获得,证明该证书事实上是由证据7篡改而成,“申联油1号”轮事实上是废钢船。
  对该组证据,申联船务质证觉得,证1至证7,证据形式上没有证据提供者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予拟定。其内容所涉及主体是案外人,针对否认的对象是船舶管理机关认定的船龄事实,和本诉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另案解决;拟定证8至证10的真实性,其内容证明 “申联油1号”轮系合法获得和该轮在原船东转让前(1996年3月),建造日期就是1981年的事实;证11“原始舱容表”,该表不明,真实性不予拟定;对证据12船龄调查报告中有关“船龄”推定结论真实性和有关证明力持有异议,不予拟定,理由为:第一,推定结论和船检局和海事局已认定的81年船龄事实相矛盾。第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船检局和海事局认定的船龄事实是错误和违法的。第三,行政机关公文书证证明力优于船级社的鉴定结论。第四, “报告”有关船龄是68年的推定,其结论不是唯一排它的,不能作为推翻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船龄事实的证据。证13,空白纸张无内容,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本组证据1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