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经营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经营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经营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上传义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采购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配送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采购的追溯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三)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应当将收货者或者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八条(信息上传要求与方式)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的信息追溯系统上传信息,或者直接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传递)
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和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连锁超市等已经纳入本市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信息传递。
前款规定以外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需要实施信息传递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商务等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其他规定)
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消费者有权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专用查询设备等,查询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鼓励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者公示追溯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与资质证明材料、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消费者发现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或者食品安全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