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 年修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 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接着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接着占有和运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依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全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接着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其全部的须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
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假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全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全部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见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须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起先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其次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觉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刚好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行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其次十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自然孳息。
其次十一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运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查封土地运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运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运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其次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刚好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其次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帮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帮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帮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帮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其次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解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其次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