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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实践与法律应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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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担保实践与法律应用
保证担保与物权担保
保证和抵质押是最具典型的担保方式。抵押: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优先受偿的特定;质押:以占有财产或权利。抵押质押因其具有担保物权特性在实践中被推崇为一种重要保证人。”依照该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不得担任保证人。
6、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为防止出现无效保证担保,应避免出现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的情形:
无效保证及其责任
保证人必须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否则,就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和《解释》、《物权法》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保证合同无效:
一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保证合同无效。民事活动属于私权范畴,应贯彻“私权自治”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法条规定只有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才能认定无效。
二是因主体不合格的保证合同无效(上节已作论述)
无效保证责任的形式有: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合同无效保证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责任按照其有无过错确定其承担或不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的重要内容,在保证合同实务中涉及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保证期间还是容易发生争议的因素之一。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概念但又密切相关。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分为三类:
第一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
第二类: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即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类:连续保证的期间,即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务作保证。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或组成部分,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般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一般保证的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开始之日或以后的某时起算,期间的长短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法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界限。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
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它在性质上属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人追偿权
是指保证人在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保证责任:三类
连带保证责任此类保证现被广泛运用于融资担保;
一般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18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来说则责任更大,保证人与主合同的主债务人此时对责任的承担已无主次之分和先后之别,债权人可以根据意志选择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首先仍应要求债务人履行或赔偿损失,只有在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和赔偿损失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债务人是第一顺序责任,保证人则是第二顺序责任。
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就债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负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三类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以下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