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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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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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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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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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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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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