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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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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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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效劳可管理方法
〔卫生部令第70号〕
"餐饮效劳可管理方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效劳经营场所进展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效劳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进展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行政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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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效劳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效劳可事项,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效劳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效劳可证"记载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效劳提供者的可类别、备注工程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效劳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容为重点进展审核。
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效劳可证"记载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效劳可证",原"餐饮效劳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效劳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效劳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效劳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效劳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效劳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效劳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效劳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效劳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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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效劳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方法第九条的规定进展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效劳可证",原"餐饮效劳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效劳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方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效劳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效劳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效劳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效劳提供者遗失"餐饮效劳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公开声明"餐饮效劳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效劳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