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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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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平安生产条例
云南省平安生产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托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供应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根据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托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供应平安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急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急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损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激励生产经营单位参与雇主平安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常常性的平安生产检查,刚好消退隐患;发觉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马上实行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平安生产责任制度;
(二)平安生产例会制度;
(三)平安生产奖惩制度;
(四)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平安管理制度;
(六)平安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急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平安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平安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平安生产工作安排;
(三)督促开展平安生产宣扬教化工作;
(四)组织开展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平安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平安技术规程、标准;
(二)组织实施平安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检查,消退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平安检测检验;
(五)组织开展平安生产宣扬教化工作;
(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运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刚好报告事故隐患和平安生产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其次十条 矿山、危急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平安费用,缴存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


其次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急源实行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状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平安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急源的平安状态。
生产经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