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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doc

上传人:三角文案 2022/7/3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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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摘 要]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是民事主体有无资格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首要前提,我国现阶段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三个等级:完全,限制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不必说,对于后两种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出自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分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不必说,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第58条第1项、2项又分别规定为无效,其中又有所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才是无效,也就是说其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是有效的或者至少是效力待定的,此处并无详细说明。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无效的,并无解释的空间。但是法律行为依据当事人的差异,又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是否全部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并无细说。之后颁布施行的《合同法》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说明,《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条文可以读出的信息有: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2. 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有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法》却并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44条、145条的规定,基本上继承了《民法通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那么,是否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所有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并且自始有效,而超出范围外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生效。如此规定,是我国长期以来学界及实务界的统一认识,笔者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探析
按照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定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而合同行为被民事法律行为范围所包含,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也应当是无效的。所依据的当然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但是此规定不由分说的一刀切,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制度初衷。有鉴于此,随后出台的《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此条项是对无民事行为所实施行为全部无效的一种调和,但是现实中还存在很多情况,如:学生坐公交车的刷卡、买文具、买早餐等日常生活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无效,“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事宜,则有功。”如果种种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则明显无益于社会的发展和交易安全的保障。
《民法总则》第20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为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众所周时,不论是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抑或者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都有一定程度的意识能力和认识能力,对于很多日常生活中的琐事,也并未超出其智力范围,所以说并无理由禁止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会生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应当无效。然而《合同法》47条却并未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探究《合同法(建议草案)》及《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其明确将无行为能力人纳入考虑修改范围,但是正式颁布的《合同法》却没有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这一观点也成为学界通说。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之重塑
探寻《合同法》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在于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上的不完善,同时兼顾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并不直接认定为无效,而是由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以弥补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上的瑕疵,以达到交易的平等。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民事法律的设定,应当本着更好的促成交易的履行这一目的,而不是为了绝对维护平等、公正而舍弃经济的发展。所以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设置,并无争议。但有疑问的是,同样是考虑到智力能力发育的不健全,那么为什么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效力待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