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泽大原创】贿赂行为中的虚假许诺与定罪
现实中,贿赂行为中的虚假许诺体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形式的虚假许诺,决定着不同的犯法组成,正确划分不同形式的虚假许诺有助于精确定罪。仔细探讨贿赂行为中的虚假许诺与定罪,本文专就请托人虚假许诺与请托人而言,因其没有贿赂之实,故其不能组成贿赂罪。此种情况,往往发生在预先约定过后收受的情形之中。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法案件工作会谈会纪要》第(四)条和两高《对于办理贪
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受托人过后收受的情形,既无论受托人是预先约定,还
是过后索取;既无论其是任职仍是离退,只需其收受了贿赂,切合入罪标准的,就组成受贿罪。值得注意的是,此种
情形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即请托人部分虚假许诺。换言之,请托人只准备兑现部分誓言的情形,亦即“许诺缩水”,比方
请托人事前许诺事成后赐予受托人 100万的利处,但过后只
给10万的利处。对于此类情形,请托人已经成为贿赂人,一旦其贿赂行为切合入罪标准的,则其自然组成贿赂罪,并以其实际贿赂数额追查其刑责。相应地,受托人就变成了受贿人,如其受贿行为切合入罪标准,则组成受贿罪,以其实际受贿数额入罪处分。
(二)请托人虚假许诺与受托人定罪对于请托人完全虚假的贿赂许诺,有人认为贿赂犯法是对合犯,一方组成犯法必须以相对方实施相应的行为为前提,一方行为的实施是另一方犯法的开始。没有一方行为的实施,另一方的犯法就不算着手,由于请托人不可能兑现预先许诺,故受托人不可能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自然不组成受贿罪。但笔者认为,由于该犯人罪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案件的发生经常是行受贿双方的私下行为,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取证困难,鉴于目前高压反腐的刑事政策因素考量,司法机关反而会将近似这样的供述认定为是犯法人的狡辩,认罪态度不好。虽然鉴于虚假
许诺请托人实质上不可能获得有关利益,但由于主观拥有权钱交易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了利益,受托人接受请托之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利益同样也侵
犯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且《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牟取利益,并与请托人预先约定,在其辞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组成犯法的,以受贿罪定罪处分。”该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了受贿罪并不以实际已经取得财物为必要组成要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撑,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仍会以受贿罪定罪处分。
二受托人虚假许诺与定罪受托人的虚假许诺往往表现为受托人收受贿赂后不可能兑现或不打算兑现自己许诺的情形。受托人不可能兑现事前许诺,往往是因其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职务便利的条件或事实。受托人之所以虚构职务便利的条件或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诱骗请托人向其贿赂,其实质是打着职务便利的幌子骗取他人财物。受托人不打算兑现预先许诺,则是其收受贿赂后不准备为请托人利用职务便利的心里打算。
(一)受托人虚假许诺与请托人定罪无论是受托人虚构职务便利条件或事实的虚假许诺,仍是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的虚假许诺,对于请托人而言都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受托人行了贿,其行为一旦达到贿赂罪的入罪标准,则自然组成贿赂罪。从贿赂罪的犯法组成来看,并不以贿赂人已经获
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只需贿赂人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并且实施了详细的贿赂行为,一旦切合入罪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