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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民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作出可或者不予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作出可或者不予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可决定书"〔见3〕,明确可事项。在10日向被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可证"上注明经营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可决定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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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确可事项。在10日向被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可证"上注明经营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效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可事项、扩大经营围的,按本章有关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可证"核定的经营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可证件。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展经常性的平安、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制止货运车辆违反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制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