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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这里运用了“提存”一词,提存是一项法律用语,意味着对保险保障基金在行使全部权上的限制,然而,提存并不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从保险保障基金中猎取经济利益,在法定事项消逝时(即保险公司消逝财务危机、濒于破产状况),该项基金人仍能用以对债权人清偿。因此,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对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分析其经济实质,而不必拘泥于其法律形式。
其次,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源起于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负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成本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并非保险保障基金与其它权益项目的性质差异所致。同时,保险保障基金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前,全部者权益项目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后,例如,股本和资本公积中的某些项目就并非由税后形成。依据有关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从这一点看,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是不完全的。
最终,保险保障基金需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反映了运用时的限制程度,这与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有关。与其他盈余公积项目一样,保险保障基金同样反映了保险公司在股利支配上的限制,只是在提取目的上稍有差异。例如,总预备金由保险公司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金,其最终目的仍是保险公司的偿付力气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保障基金同样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因此,从提取目的和使用方向上看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界定为全部者权益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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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的建议
依据我国当前《金融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保障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在会计处理上设置“保险保障基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两个科目,分别属于负债类科目和利润支配类科目。期末,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借记“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然而,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这种会计处理在实践中不利于反映保险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前已述及,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一项长期负债不符合会计理论的规律框架。那么在实践中又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哪些影响呢?依据规定,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保费的确定比率提取,计入保险公司的当期损益。我国保险市场进展特别快速,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快,由于市场竞争因素和规模效益的存在,净利润并不伴同保费收入同比例增加,而计入当期损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却和保费收入同比例提取(假设保险保障基金尚未提足至总资产的6%),这样将会歪曲我国保险公司的盈利力气和净资产水平。依据我国《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保险保障基金列作权益还是列作负债对该结果影响很大,尤其是对经营状况指标中的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和经营成果指标中的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率、社会贡献率等指标的计算产生影响,不利于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总结、评价和考核。对于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权好处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利润支配处理,形成由指定用途的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这样才能对保险公司目前的盈利力气和净资产水平作出客观评价,同时,对于当前的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体系才更具有相关性,这样做可以使保险公司偿付力气的监管处于适度水平之上,防止偿付力气监管预警体系过度敏感化。因此,必需改革保险保障基金当前的会计处理方式。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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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目设置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界定为全部者权益,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时,将其作为利润支配处理。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并在“利润支配”科目下设置“利润支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财务处理
。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利润支配。期末,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末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费收入统一提取。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借记“利润支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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