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工程建设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防范损坏地下管线设施,保障施工安全和城市运行正常,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市燃气条例》、《市燃气管线安全保护办下管线设施调查的勘察设计单位对调查结果负责,提供的调查报告应包含综合管线设施图,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全面反映施工作业现场及毗邻区域内最新的地下管线设施埋设情况,调查的深度与精度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满足建设工程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进行勘察(包括施工单位委托的补充勘察)作业,满足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钻孔附近存在地下管线设施时,应到现场确定钻孔位置并标识钻机限制移动范围,防止钻探人员擅自移位造成地下管线设施事故。首次钻探前,应报勘察监理部或建设单位勘察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专项设计,采取专项保护措施。管线改迁等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各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的意见,进一步核实管线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地下管线设施,包括种类与具体位置。对地质钻探、水位监测等孔位布设应结合场地实际,满足实际施工对地下管线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在施工单位作业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对管线改迁/保护设计作出说明和技术交底,并对防范管线设施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四章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联合体牵头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负责统筹管理总承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地下管线设施核查和施工作业风险评估,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台帐。
第二十四条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总承包工程范围内地下管线设施的现场交底。
第二十五条督促、协调、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与地下管线设施单位建立联络机制,按规定与燃气、轨道交通设施、电力管线等管线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和其他协议。未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的,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组织开展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调查施工损害管线设施事故,组织施工单位落实
处理方案。
第五章施工单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存在地下管线设施的,在施工作业前,应按有关规定与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管
理单位签订燃气、轨道交通设施、电力管线等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对受施工影响的地下管线设施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并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动土联签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能施工作业。
第二十九条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施工方案,制定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将管线设施保护措施落实到人。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经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后,报管线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备案,与管线设施管理单位建立联络机制。没有保护措施的,不得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在施工作业前做好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技术交底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组织开展燃气泄漏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让每一个作业人员知道如何拨打应急抢修电话,知道不得使用挖掘机等机械开挖的区域以及人工开挖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组织挖掘机、推土机和炮机、钻机、桩机等机械的操作手登陆市住房建设局安全教育数字平台,进行燃气管线保护专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未经培训合格并交底签字的,不得施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图纸资料,在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下,进行管线核查。通过物探和人工断面开挖(对人工敷设的管线,不少于两个探点;对于顶管法敷设的地下管线,不少于3个探点)等方式,确定管线(包括图纸上已探明或未标明的管线)的实际具体位置,与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的代表共同填写地下管线及设施确认表。
第三十二条对核查确认的管线,在地面清晰标识地下管线及其安全保护范围与安全控制范围,竖立“严禁机械开挖”等警示标志,必要时采用钢板覆盖等方式对管线进行保护,在
燃气管道管理单位指导下对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采取木(钢管)桩等“硬隔离”。不摸清管线设施实际位置的,不能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在现场进行首次机械开挖前,应经过监理组织的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在管线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前通知管线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未经管线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许可,在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机械开挖、爆破作业、修筑构筑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可能危害管线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有专职安全员现场监护。发现需要调整管线设施安全控制范围时,应暂停施工作业,按第三十二条要求进行标识,并将暂停施工指令及时通知到当班及其后的每一位现场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挖掘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