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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结合体
结合体投标指的是某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独自承包的
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结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投标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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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共同投标。
结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担当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许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结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结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结合体各方应该签署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担当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结合体中标的,结合体各方应该共同与招标人签署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担当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结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此条是中国对投标结合体共同投标活动的唯一的直接法律依据。它对投标结合体各方的资质条件、结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对中标项目担当的责任、不得强制共同投标等做了特别原则和归纳的规定,可是理论和实践中碰到的对于结合体的法律性质、牵头单位的选择与权利义务、结合体内部对中标项目怎样有效地管理和运作、结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结合体各方对内对外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及其分担等等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作者将对这几个问题的思考阐述如下。
性质
为大型复杂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而成立的投标结合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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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上拥有明的特点。
首先,其成立拥有明确的目的性。在认识到有关大型工程建目的招通告后,有趣的法人或其他根据自己的、力与其他有的法人或之行信息交流,依据互的原,详细的招目,判,明确各自的利,成立投合体。其目的特别明确,即通合、互,争取目的投成功。
其次,投合体的存与招目的达成拥有有关性。一般情况下,投合体因特定的招目而成立,在开定之后,如果合体未中,合体即解散;如果合体中,合体依据合体确定各方在招目中担当相的工作和任,在达成招目并有关方面收后,合体解散。再次,投合体的存以合体内各方招目某方面拥有内在根据。于大型复的招目,没有各具的各方成的投合体是没有争力的,也是很中的。互、合是投合体的最主要特点。最后,投合体的成立拥有自主性。也就是,成投合体的各方是自发的,其加入或退出合体,不受任何其他位或个人的迫。是市条件下市主体自主在合法范内不受侵犯的必定内容之
一。中国《招投法》第31条第4款此有相的定:“招人不得制投人成合体共同投⋯⋯”。
对于投合体的法律性,中国《招投法》未做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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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对投标结合体的定性,对于认识投标结合体的法律地位、其整体及其各组成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的担当与分派等等都是极其重要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投标结合体经常采用合伙型投标结合体的组织形式,即投标结合体各方经磋商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出资比率及所占股份,但并不登记为独立法人,在投标结合体内部据此协议事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违约责任方面,对外(主假如对招标方)担当连带责任,对内则依据协议约定的比率或各方的过失分担。
对以上合伙型投标结合体比较剖析,能够看出合伙型投标结合体拥有以下特点:首先是合伙性。这决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