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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22-12-10 14:31:53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子女,判决丙对丁进行赔偿。现甲以其是乙的子女为由提起撤销原判决申请。在上述案例中,关于甲是否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按照法条之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不包括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因为,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是再审事由之一。因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通过申诉再审解决。
观点二: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除了有独第三人和无独第三人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对撤销之诉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针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再审事由”,此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看似能够包含除有独和无独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但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与此观点相关联的观点是,由于此次修法确立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审监程序司法解释》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解释而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的范围,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避免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见高民智刊载于《人民法院报》系列文章) 观点三: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案外第三人,否则因不受既判力约束,原判决对其就没有任何影响,其可以通过另诉解决,不必提起撤销之诉。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关于既判力的规定。借鉴台湾立法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之一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该第三人指受既判力或反射效力所波及的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确定判决对下列人发生效力:(一)当事人;(二)当事人的承继人;(三)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四)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具有既判力;










(五)对世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既判力。并不是所有受到诉讼诈害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受到既判力约束之第三人;如果他并没有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诈害,他的固有权利的实现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得提起撤销之诉。反射效力是指有时既判力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反射性的利益或不利益的影响,即虽然没有既判力的影响,但是由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因此也必定受到判决的影响。按照这个观点,不管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抑或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有其受到原判决既判力或反射效力波及且受到原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诈害,才可以提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新民诉法第 56 条第三款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第三人”,包括前两款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例中的甲与乙是直系亲属关系,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是不可缺少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甲应为原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共同原告,而非第三人,因此其无权提起撤销权的诉讼,而是应当对原案进行申诉。因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申请再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在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件中,受害人仅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合同相对人的,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侵权行为人为当事人 例如:2022 年,赵某驾驶车辆与公交车发生碰撞,致公交车上乘客段某受伤,赵某负全部责任。段某以客运服务合同为由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