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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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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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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 编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
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品房销售;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22月,到期后7天之内凭双方书面通知终止;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客户缴纳首期款、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甲方应按其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07年2月7日进行结算;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的销售佣金,%计算;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的佣金,但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的,乙方可得30%,超过单价500元以上的部分可得35%。
2008年1月4日,泰隆公司书面通知中盛公司终止以上的代理协议并于同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 941 787元、承担反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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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佣金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 244 968元。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即实为3 517 349. 04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的5 160 391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佣金,其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 643 041. 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依法收缴。
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而提出了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维持了一审中关于驳回中盛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部分,并改判了其他部分,理由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一审判决认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 6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代理佣金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纠纷发生时泰隆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哄抬物价、欺诈消费者的非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佣金及溢价佣金条款有效;对于约定的代理佣金中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和策划佣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售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已支付的情况下,主张超出3%的佣金比例部分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泰隆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根据中盛公司所举证据,该5间商铺有的已经退还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时间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代理佣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5间商铺不属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 643 041. 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7、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诉Aut曲ofWeidensdorf公司案(2010)
本案中的沃尔沃汽车德国公司(下称“沃尔沃”)与作为代理人的Autohof Weidensdorf公司(下称“AWH”)达成的经销前者车辆的协议规定:凭提前两年的通知终止代理协议。
与此同时AHW的数位董事与Autovermietung Weidensdorf公司(下称“AVW”)一起谋划运营,AVW便通过另一家公司与沃尔沃确立了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