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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
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
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量
技术报告等有关材料。其中,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含基线复核、施工
到地下建(构)筑物结构顶面标高过程中的跟踪测量和施工完成后的
竣工测量数据。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方式供应: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二)商业等经营性项目,或者同一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有
2 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挂牌、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供应;
(三)属于地下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附属的商业等经
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给地下交通、公
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主体。
地下空间的使用可以单独办理土地供应手续,也可以与地表土地
一并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土地立体空间基准地价,
形成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的地价体系,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建成属于单建地下空间项目且符
合城市规划的,由项目主体办理用地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用途按照协议方式供应。已建成属于结建地
下空间项目且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要求开发建设的,不再
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供应手续,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为地
表建设项目主体。
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出宗地范围但属于连接通道等
必要的交通或者安全设施的,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
续。第十六条 由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
征用地下空间并给予补偿,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依法提供
便利。
第十七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的地表用地土地权
属及用地性质改变,或者开发利用后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依法
办理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涉及的地表用地开发利用后可以恢复土地
原状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年限参照地表土地使用权年限确定
的有关规定,按照用途的不同分别确定。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
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
设顺序,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初步设
计、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要求报送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由取得相应资质等
级的设计单位承担,不得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
工程施工。地下空间工程及地下配套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并一并申领
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
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文物、古树名木及地下管线
等的安全,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
维护等方面的使用需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
调。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
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
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要影响的应急预案
和预防措施,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有关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并在施
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地下空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
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
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
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防火、通风、照明等有关规范
要求。